在國際足聯足球股東委員會成立瞭一個專門的工作組之後,該小組的工作也得到瞭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的認可,並向理事會提出瞭一項關於修訂《國際足聯章程實施細則》的提案,特別是關於球員為國傢隊出場比賽資格方面。該修正案包括關於普遍禁止轉換會籍和無國籍球員為某國傢隊出場的例外情形的新條款。理事會已推薦提出這些修訂,以供國際足聯大會批準。
修訂的內容主要包括:
1)定義各足協一直詢問的意義模糊的短語;
2)編寫球員身份委員會在沒有條例依據的情況下進行單方面判決的“判定規程”,以便為決策提供規章方面的確定性;
3)根據足協和判例法的提案,在普遍禁止轉換會籍方面增加瞭三個例外情形。
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III.代表球隊參賽的資格
……
五.原則
1. 任何持有永久國籍的人,無論是否居住在這個國傢,都有資格為該國足協的代表隊進行比賽。
2. 持有國籍和有資格獲得國籍,兩者之間是有區別的。球員可以通過該國相關法律,以獲取國籍:
(a)自動獲得國籍(例如該國為出生地),且沒有進一步行政要求(如放棄一個單獨的國籍);
(b)通過入籍程序獲得國籍。
3. 除下文第九條之規定外,已參加某一協會任何類別或者任何類型的正式比賽(無論出場多長時間)的球員,均不得代表另一協會的代表隊參加國際比賽。
4. 就下文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在相關協會所在國居住”所指為在該協會所在國傢的實際居住時間。期限應為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的期限(以年為單位)。
(a)實際居住時間不受以下因素幹擾:
i)因個人原因短期出國;
ii)休賽期出國度假;
iii)受傷或患病後,出國就醫或者進行康復;
iv)因從事足球工作而出國。
(b)實際居住時間將因以下因素中斷(累計時間要求復位),包含:
i)球員轉會到屬於不同協會的俱樂部;
ii)球員因第五條第4款第a條款之規定外的原因離開居住國。
5. 除有特殊情況外,球員必須在該協會所在國境內實際居住不少於183天,方可視該球員該年度“在該協會所在國境內居住”。
6. 根據下文第六條至第九條之規定,球員身份委員會和爭議解決委員會的程序適用於任何資格申請或轉換會籍的要求。
六.有資格代表一個以上協會的球員
1. 根據第五條之規定,球員因其國籍而有資格代表一個以上協會參加國際比賽,但除瞭擁有相關國籍之外,還須滿足以下至少一項條件: